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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孟某某起诉称:被告东南××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3月2日向汪某某借款100000元,后又于2010年12月11日向汪某某借款600000元,后一直未予归还。汪某某因欠原告借款700000元,于2012年3月2日与原告孟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汪某某将对被告东南××公司的700000元债权转让给孟某某。并用邮政特快专递通知被告,但邮件被退回;随后,孟某某与汪某某共同在富某某报发布《债权转让通某某》,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项并督促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东南××公司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孟某某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并支付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孟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汪某某借款70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汪某某已将上述70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孟某某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某某1份、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登报公告1份,证明汪某某与原告孟某某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东南××公司的事实。被告东某某信当庭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答辩人经营不善,现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东某某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东某某信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有效,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被告东南××公司向案外人汪某某借款100000元,2010年12月11日,东南××公司又向汪某某借款600000元,共计700000元。汪某某因欠原告孟某某借款700000元,双方于2012年3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汪某某将对东南××公司的借款债权700000元转让给孟某某。此后,汪某某与原告孟某某将债权转让通某某刊登在2012年3月6日出版的《富某某报》第6版上,以此向被告东南××公司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此后,被告东南××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孟某某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东南××公司向案外人汪某某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东南××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汪某某向原告孟某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此外,汪某某与孟某某已向被告东南××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东南××公司已发生效力。因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东南××公司理应在债权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东南××公司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按本金700000元向原告孟某某支付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