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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向志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向志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被告人向志美,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1日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志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被告人向志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向志美结伙丁香猛、向安柱、张辉(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金二社区四楼租房门口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程某、韩军道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构成重伤、被害人韩军道构成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向志美的供述,同案犯丁香猛、向安柱、张辉的供述,被害人程某、韩军道的陈述,证人凌桂英、李贵生、施元利、刘铁成、赵付财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羁押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向志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向志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向志美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重伤,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扣除同案犯丁香猛的家属已赔偿的8000元,尚应赔偿202000元。对上述诉讼��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2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向志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早上,丁香猛、向安柱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金二社区100号四楼租房因琐事与邻居程某发生争执,因惧怕程某找麻烦,向安柱、丁香猛与被告人向志美及张辉等人经预谋如程某找麻烦,就用刀砍程某,并准备了菜刀、砍刀等工具。当晚9时许,被告人向志美等人再次与程某发生口角时,持刀将被害人程某、韩军道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系遭锐器致伤头部等处,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害人韩军道全身多处锐器创伤,创口单条长度超过10.5厘米,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出现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体征,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志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丁香猛、向安柱、张辉的供述,被害人程某、韩军道的陈述,证人凌桂英、李贵生、施元利、刘铁成、赵付财、鲁开心、王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羁押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向志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向志美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重伤,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扣除同案犯丁香猛家属已赔偿的8000元,尚应赔偿2020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已生效的(2011)杭萧刑初字第367号、第2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志美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志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志美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将视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志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向志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000元,并与同案人向安柱、张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被告人向志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人民陪审员  姚其元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