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长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长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鲁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代理人沈乙、被告沈某及其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鲁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等方面都不合,双方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由于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被告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当时原告为挽回这段本不应该挽回的婚姻,作出了不同意离婚的要求。但事后被告一点也不收敛,反而变本加厉,长期在外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被告已分居达二年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裂变,是由于原告的所作所为所造成。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但双方恋爱时间达一年之久,所以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被告事事宠着原告,但原告稍有不称心,就对被告实施暴某殴打。特别是2010年9月3日原告将被告右眼打伤。二、原告想以暴某手段达到将被告赶出家门、独吞财产的目的。三、被告希望法院能某张某某,依法维护弱女子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鲁某乙于1993年3月26日出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三、民事诉状1份。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11月23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一、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ct报告单4份、出院记录1份、诊疗证明书1份、医药费收据若干(复印件)。证明2010年9月3日原告将被告右眼打伤。原告质证后认为无此事。二、2012年2月15日沈士卫生院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被打伤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打伤被告。三、许某某出所处警经过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打架后报警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之伤系原告所为。四、房屋照片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建造房屋1300平方米。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双方婚后共同建造房屋无异议,但此系家庭共同财产,造房子时原告父亲也出资的。五、购房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了海宁市许村镇团结村镇中路商住楼3楼303室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此发票不是本人名字,是别人叫本人代买的,购房款是本人用现金交纳的。六、照片1份。证明原告家中尚有库存布匹约800匹。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此布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一、二、由于被告提供的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否认,所以被告之伤是否系原告所为,被告需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证明,所以对此本院难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由于该处警经过只记载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并三次报警,及被告及其父亲在沈士卫生院治疗。至于被告之伤是如何某成的,处警经过并未明确记载,所以本院对双方报警三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由于原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虽然原告否认该房产不是原告所有,但原告承认是别人叫他代买,钱也是原告用现金交到房产部门。据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房产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由于此属被告单方所拍,原告否认,所以是否真实,被告需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鲁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为此被告于2010年1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多次争吵,被告于2010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虽本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鲁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鲁某乙已成年,故不存在抚养问题。至于双方所建造的房屋及相关债务,因该房屋属违章建筑,且有原告父亲出资,故本院对该财产不能分割,双方可另行起诉分割。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