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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南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与余某某、俞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余某某,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叶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南民初字第4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占某某。被告:叶某。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和××楼。15986。诉讼代表人:陶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叶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叶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余某某、俞某某之子余某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浙k×××××号轻便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沿328省道从丽水大港头镇方向往丽水市区方向行驶,途径328省道时撞上前方由被告叶某停放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碰撞之后余某摔倒在浙j×××××号车尾部,其驾驶的浙k×××××号摩托车侧滑后又与同向行驶在快车道上由原告驾驶的浙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叶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的浙k×××××号车送至丽水市××汽车销售公司修理,花费车辆维修费578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共计5980元,该款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正常行驶无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即浙k×××××号、浙j×××××号两车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余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余某某、俞某某及侵权人被告叶某按责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浙j×××××号车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叶某赔偿部分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余某某、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人民币33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其承保的浙k×××××号车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叶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人民币259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浙j×××××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强制条例》第9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机动车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结合本案,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因交警部门认定余某在此次事故中属无证且酒后驾驶,故不属于保险人垫付范围。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诉讼费也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与浙k×××××号并没有发生碰撞,该车的损失与被告公司保险车辆无关。此事故中被告公司已对死者进行过赔偿,当时浙k×××××号的承保公司未提及车损需要赔偿,且调解过程中并未全额赔偿其无责任赔付部分金额,应视为放弃索赔权利或认可车损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对于车损,因未经被告公司定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案中余某系无证酒醉驾驶。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5980元。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公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丽水市交警支队南城大队(2011)00004号事故认定书、浙k×××××号车修某某发票、事故车辆估损单、照片、被告余某某、被告俞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浙k×××××号车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企业法人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叶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浙j×××××号车保险单、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企业法人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负次责,本案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余某某、俞某某、叶某赔偿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承担损失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承担其承保车辆的保险责任,但余某系无证且醉酒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的情形下,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垫付和赔偿。故本案保险公司仅需要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无需赔偿财产损失。被告余某某、俞某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赔偿原告朱某某1196元,被告余某某、俞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33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被告余某某、俞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野松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