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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智凯与李铁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凯,李铁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徐智凯,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闫瑞梅,河北衡水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泉,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冀州市魏屯镇李口村人。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锦委托代理人刘东华,河北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智凯诉被告李铁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凯的委托代理人闫瑞梅、被告李铁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李铁泉驾驶冀T×××××号货车,由东向西沿106国道行至赵祥屯村南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T×××××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铁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冀州市医院、河北第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7165.28元、护理费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6575.7元、住宿费4100元、饭费1649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568元、车辆损失费1460元、鉴定费200元、其他费用511、5元,以上共计144929、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给付10000元后剩余损失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事故现场照片3、医疗费单据28张,费用为107165.28元、用药明细、病例、报告单、××例本二个。4、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河北医科大学三院诊断证明二份。5、交通费单据169张共计6575、7元。6、住宿费单据28张,费用4100元。6、饭费单据25张。费用1649元。7、话费单据3张,费用250元。8、复印费41、5元,单据6张。9、银行汇款手续费145元,单据5张。10、营养品75元,单据2张。11、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车损为1460元。12、鉴定费单据一张,费用200元。13、山西中宇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及三份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14、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及银行对账单。证实原告的月收入情况。15、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李铁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称被告没有靠右侧行驶错误,被告未保持安全车速错误,为此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我的损失2457元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我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现场照片。2、现场草图。3、原告的讯问笔录。4、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告车损为1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有法律依据的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11、12、15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该认定书认定事故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称数额过高,应只认定救护车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异地就医出院势必还应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故此按照第一次救护车费用出院在产生1600元交通费用共计3270元为宜,故对交通费部分费用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称数额偏高且为多个单位票据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异地就医势必产生部分住宿费用,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应以每天60元×住院天数30天=18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有异议称系间接费用不应在赔偿范围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称原告护理人员应为1人且应按农民计算,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称原告平均月收入应为1513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称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李铁泉驾驶冀T×××××号货车,由东向西沿106国道行至东岳家庄公路赵祥屯村南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徐智凯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徐智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铁泉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1071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车辆损失费1460元、鉴定费2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李铁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李铁泉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智凯的损害系被告李铁泉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1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车辆损失费1460元、鉴定费2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073.5元数额偏高应为3270元为宜;原告要求住宿费4100元数额偏高,原告在异地就医势必产生住宿费本院认为应以1800元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7565元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就原告误工按照农民平均工资每天34.06元×(住院天数30天+医嘱要求休息4个月)=5109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20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徐红强护理一个月护理费用为2000元,遵医嘱出院后继续护理按4个月计算按照农民平均工资每天34.06元×120天=4087.2元,以上共计护理费用为6087.2元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2400元数额偏高,应以每天20元×60天=1200元为宜;原告要求复印费、电话费、汇款手续费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此对该几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457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270元、车辆损失费1460元、护理费6087.2元、误工费5109元,住宿费1800元,以上共计27726.2元。剩余医疗费97165.2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00115.28元的70%即70080.7元由被告李铁泉承担。扣除被告先期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李铁泉再赔偿原告徐智凯6008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270元、车辆损失费1460元、护理费6087.2元、误工费5109元,住宿费1800元,以上共计27726.2元。剩余医疗费97165.2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00115.28元的70%即70080.7元由被告李铁泉承担。扣除被告先期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李铁泉再赔偿原告徐智凯6008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李铁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