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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3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鲍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鲍某某诉称:原告在宁波开轮胎店,2010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共欠货款42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没有付清,一切费用由周某某负责;起诉到法院的,加收违约金5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42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鲍某某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自2010年上半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鲍某某轮胎款计人民币共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到2011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没有付清,一切费用由周某某负责,敬礼此据,欠款人:周某某,备注:到期未付清起诉人民法院加收违约金50%计算,天台县坦头镇六另村1组1号,332625197506046015,2011年2月1日”。之后,被告未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鲍某某购买轮胎,共欠货款4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约定过高,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月利率1.2%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某货款人民币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1年7月1日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陈达楚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