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贾某。原告朱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2月,被告打伤原告,为此,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区江东镇雅金某后贾路3号房屋一幢。被告贾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只要原告回家,我会按原告要求改正错误,经济也由原告管理。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贾某丧偶后,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被告与前妻各有子女,婚后均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由于子女长大,双方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2月26日,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查明,双方婚后共同建造位于某某区江东镇雅金某后贾路3号房屋一幢(原有二层老屋),农田钢棚五个(已由被告于2011年10月出售,价款16000元)。对债务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共同生活时期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各自子女长大,为经济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给予一次机会。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