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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施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底经人介绍后相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施某乙,现年9岁。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在生活习惯与性格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对事情的看法及理解完全不同,因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彼此又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积怨越来越深。2009年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自己搬到阁楼去居住,从此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原告曾多次努力,希望与被告和好,但都无果。这两年多来,双方的夫妻关系一直是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这种夫妻关系已无再维持的必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再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儿子施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婚后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过争吵,产生过矛盾,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2年底经人介绍后相识,200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现年9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某琐事及双方性格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感情逐渐淡漠。2009年起双方为家某生活琐事争吵加剧,夫妻矛盾开始激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遇到矛盾纠纷时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膜。现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遇事能多商量、沟通,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倩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