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杭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杭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邵某某。被告杭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村××楼××室。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杭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软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软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诉称,我是华××软件公司的员工,自2011年12月份至今公某未按时发放工资,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软件公司支付2011年12月工资6520元,2012年1月工资9155元,合计1567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华××软件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被告华××软件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邵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华××软件公司与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华××软件公司聘请邵某某从事出纳工作,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邵某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岗位工资收入为3000元。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12年2月7日华××软件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邵某某2011年12月份工资总额6520元,2012年1月份工资总额9155元,合计15675元。按公某规定每月15-18日发工资。该欠条并由公某行政、总经理等分别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华××软件公司尚欠原告邵某某工资15675元,有欠条及工资表为证,并有该公某行政、总经理等人予以确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工资15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177元,合计182元,由被告杭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新农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