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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曹某春与深圳市X送餐服务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春,深圳市X送餐服务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07号原告曹某春。委托代理人彭某波,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送餐服务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上列原告曹某春诉被告深圳市X送餐服务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处,负责米饭车间的生产工作,约定工资底薪为每月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工资8000元,未安排原告年休假,2011年5月5日无故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工资80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安排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双休日加班费413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5%经济补偿金2000元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加班工资无须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处,负责米饭车间的生产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后,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工资80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000元;2、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双休日加班费4137元。2011年9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大浪庭(案)字(2011)2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工资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双休日加班费4137元。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项裁决。2011年12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大浪庭(案)字(2011)24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故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X送餐服务系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某春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000元。如被告深圳市X送餐服务系统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X送餐服务系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