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况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况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况某,无业。2009年11月26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1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病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租住了被害人吴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海珑华苑海天阁的1422房,并一次性付了六个月房租共人民币6000元。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后回到海天阁1422房,被害人吴某称被告人陈某的朋友“大军”在其被抓后,来将租金人民币3000元拿走。被告人陈某认为与己无关,遂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纠纷。2011年2月28日,经黄贝派出所调解,由被告人陈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780元,双方终止租赁合同。2011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将家具搬出海天阁时,被害人吴某拦住并让放回原处。一星期后,被告人陈某发现其放在海天阁的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家具被搬走,遂指使被告人况某出面找被害人吴某索要“赔偿”人民币10万元。期间,被告人况某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威胁、谩骂被害人吴某,让其给10万元。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况某还非法进入海天阁1422房,用红漆将所有房间涂上“房东是骗子,不要买、不要租”等大字。其后,被害人吴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5日,将被告人况某、陈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调解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况某的身份资料,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手机短信照片,被告人况某的《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检但,罗湖看守所暂不收押审批表,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况某茹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况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陈某、况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承认控罪。其辩称,与被害人吴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纠纷,自己没有找同案被告人况某去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况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况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况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有同案被告人况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以租赁纠纷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称其对同案被告人况某敲诈勒索的事实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威胁、谩骂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但由于被害人的原因而未能实际取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被告人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