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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辩护人祝卫青、靳宝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字(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祝卫青、靳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程某某(绰号东北)、秦某某、王某、王甲(以上均另案处理),利用程某某在新乡亚啤安阳办事处工作且持有仓库钥匙的便利条件,多次趁凌晨夜深人静之际,盗窃该单位存放在安阳市开发区十里铺村仓库内的冰柜共二十八台,并将其中十台以每台6**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尚某(二人均已被判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全部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9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无前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王某、王甲(以上均另案处理)及他人多次趁凌晨夜深人静之际,盗窃新乡亚啤安阳办事处存放在安阳市开发区十里铺村仓库内的冰柜共二十八台,并将其中十台以每台6**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尚某(二人均已被判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全部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960元。被告人侯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其伙同他人多次在凌晨到开发区十里铺村一仓库,由“东北”打开仓库门,盗窃仓库内的冰柜的事实与同案犯王某、王甲供述作案经过相一致。证人申某某、李某证实其单位存放在十里铺仓库内的冰柜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被盗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侯某某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冰柜,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