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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葛利民、董海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葛利民,董海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徐建明。委托代理人:朱金荣。被告:葛利民。被告:董海贞。原告徐建明为与被告葛利民、董海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利民、董海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建明起诉称:被告葛利民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徐建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于2011年5月12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的15%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董海贞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葛利民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7500元,二、被告董海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建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利民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徐建明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董海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葛利民、董海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建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徐建明提供的证据,被告葛利民、董海贞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建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建明与被告葛利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董海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葛利民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董海贞在该借条的保证人一栏签字,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被告董海贞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利民、董海贞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徐建明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徐建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明借款50000元。二、被告葛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明逾期还款违约金7500元。三、被告董海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葛利民负担,被告董海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穆立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