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岩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金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岩民初字第19号原告:戴某甲。被告:金某。原告戴某甲为与被告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间在辽宁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并于2000年间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儿子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戴某丙,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2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岩坦镇下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并生育儿子戴某乙的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出生证编号K210128014),以证明儿子戴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2、4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证据3系基层组织出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能完整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于1996年间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而导致矛盾,并于2000年间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以后,且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属同居关系。对同居期间非婚生儿子戴某乙,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因分居期间儿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亦无抚养儿子的意思表示,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有权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金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戴某丁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玉喜人民陪审员 娄晓钦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