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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民二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芦灿永与袁应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灿永,袁应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二初字第00188号原告:芦灿永,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袁应华,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芦灿永诉被告袁应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灿永、被告袁应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灿永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丈夫陈春秋向原告购买甜叶菊苗,约定每棵0.035元,前后分四次出售4312000棵(第4次10万棵陈春秋未开具收据),共计价款150920元。陈春秋先后共付苗款80000元,加上订立协议时陈春秋给付的定金13000元,共付93000元,尚欠57920元。陈春秋于2010年8月份因车祸身亡,其妻袁应华继承其所有遗产,经催要袁应华仅偿付4000元,尚欠53920元拒不偿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苗款539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陈昌权的证人证言及陈春秋出具的收据3张。被告袁应华辩称:我不知道情况,我丈夫生前有没有还过钱我不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春秋生前与被告袁应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份陈春秋向原告芦灿永购买甜叶菊苗,分别于2010年5月16日、19日、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收据内容载明共计购买株数为4212000(1487000+2011000+714000)株,共计已付款为80000(30000+20000+30000)元。另庭审查明苗款为每棵0.035元,买卖苗款合计147420元。陈春秋在与原告订立协议时已付定金13000元,被告袁英华在丈夫陈春秋死后偿付了4000元苗款,加上陈春秋生前已付的80000元,共计支付苗款97000元,尚欠苗款50420元。上述事实有陈昌权的证人证言、收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中有一笔10万棵苗陈春秋未出具收据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合同当事人一方陈春秋死亡,其所负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袁应华应当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应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芦灿永支付购苗款504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袁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