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丰民初字第077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马玉兰等诉马富华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郭×,马×2,马×3,马×4,马×5,马×6,马×6委托代理人,魏×,马×8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丰民初字第07756号原告马×1,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秀当,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月玲,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女,1991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士祥,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马×2,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被告马×3,男,1922年6月30日出生。被告马×4,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马×2、马×3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信,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单位宿舍。马×3、马×4的委托代理人贾更奇,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经济法学会会员,住本市丰台区蒲安里2号楼1门602号。被告马×5,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绍芬,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兼马×6的委托代理人马×7,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马×7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被告马×6,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兼马×6委托代理人魏×,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西城区察院胡同幼儿园退休职工,住同马×6。被告马×8,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原告马×1、郭×与被告马×2、马×3、马×4、马×5、马×7、魏×、马×6、马×8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当、刘月玲,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士祥,被告马×2、马×2及马×3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信,被告马×4、马×3的委托代理人贾更奇,被告马×5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芬,被告兼马×6的委托代理人马×7、马×7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兼马×6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马×8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1、郭×诉称:马×1之父马×3、母亲张×,有子女五人。马×3、张×共有房屋拆迁款150万元。张×在世时,分给马×735万元,郭×也为拆迁安置人。张×住院时,马×1借钱垫付6万元,并尽较多赡养义务。张×2009年去世。现拆迁款在马×2手里,至今未予分割。张×在世时,承诺给马×1的钱至今未给。现诉至法院要求马×1、郭×各分得拆迁款20万元。被告马×3、马×2辩称:被拆迁房屋拆迁之前是由马×3老两口及马×7一家三口居住,后拆迁按实际居住情况给了马×735万元。马×3的份额,应首先分出遗产部分,然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所述口头协议属于赠与,应当以实际支付为准。原告所说的口头协议不属于遗嘱。拆迁时被安置人有八个人,150万元按照拆迁政策基本是均分,但实际居住的应该多分。拆迁款现由马×2保管。被告马×4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马×5辩称:马×2当着我们的面曾经说过不参与这事情了,所以我认为应当除了马×2由其他子女均分。我母亲临终前亲口答应要给我30万元,我认为我应得30万元。被告马×7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50万元是拆迁款,应专款专用,现已给了我35万元。被告魏×、马×6辩称:拆迁时只有马×7、魏×、马×6及老两口实际居住,150万元应该是我们五个人的。被告马×8辩称:当时因为马×7占着房子不搬,要求父母给他35万元拆迁款才搬,这样我母亲没有办法,才给了马×735万元的拆迁款。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与马×3系夫妻,共生育五名子女,即马×2、马×5、马×7、马×8、马×1。郭×系马×1之女。马×4系马×2之子。魏×、马×6系马×7之妻、子。位于宣武区棉花八条2号东房二间系马×3承租公房。2009年5月26日,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马×3(乙方)就宣武区棉花八条2号的房屋拆迁事宜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3间,建筑面积31.3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8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分别是户主马×3、之妻张×,之子马×7、之女马×1、之孙子马×4、之外孙女郭×、之儿媳魏×、之孙子马×6”。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均认可拆迁款项总额为150万元,经马×3、张×同意,马×7自拆迁办取得35万元,剩余拆迁款项为115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给张×看病,后又支出4万元用于张×的丧葬费用。马×2称自2009年11月始,为马×3租房,每月房屋租金1600元,现已交纳房屋租金45000元。剩余拆迁款由马×2保管。马×2于二次庭审称拆迁款已由马×3保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另,马×3名下原有其单位分配的位于丰台区马公庄2号楼5门×号二居室一套,后该房屋按房改政策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马×3名下。2005年因马×2的妻子病危,马×2与马×3、张×夫妇商量将该房屋产权变更于马×2名下,马×2一家不再主张棉花八条2号房屋的拆迁利益。现马×2与其子马×4居住于丰台区马公庄2号楼5门×号房屋内,马×2之妻去世。张×于2009年10月17日去世。马×1对张×尽赡养义务较多。马×1称张×于生前曾承诺给付马×1拆迁补偿款35万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宣武区棉花八条×号东房二间系马×3承租公房,该房屋被拆迁安置,并取得拆迁款项应属于所有被安置人共有财产。但因马×3系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马×3、张×夫妇对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占大部分份额,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马×3、张×占60%份额。因马×3原有位于丰台区马公庄2号楼5门×号二居室产权房屋一套已变更至马×2名下,马×2认可与马×3、张×协商,马×2一家三口不再主张棉花八条2号东房二间的拆迁利益,故其余份额应由马×7、魏×、马×6、马×1、郭×共同所有,共占有40%份额。因张×已去世,张×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份额应系张×的遗产,由张×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双方均认可已从拆迁款项中支出15万元用于张×的药费、支出4万元用于张×的丧葬费,故该19万元应从150万元的拆迁款中予以扣除,即本院认可剩余拆迁款项为131万元。马×7、魏×、马×6已取得35万元,本院按其应得份额予以折抵。马×2于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剩余拆迁款由其保管,后二次庭审又予以否认,因马×3本人未到庭,其他子女不予认可,马×2亦未提交有力证据,故对马×2称剩余拆迁款已返还马×3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3现居住房屋支付租金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应从马×3应得拆迁款份额中予以扣除。另,马×3年事已高,望子女充分尊重老人晚年生活之意愿,给予其合理必要之照顾与关心。因马×1对张×所尽赡养义务较大,在继承张×的遗产时,本院酌情适当予以多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武区棉花八条×号东房二间剩余拆迁款一百三十一万元,其中四十万八千元归马×3所有;六万元归马×2所有;六万元归马×5所有;六万元归马×8所有;十九万七千八百元归马×1所有;十万四千八百元归郭×所有(拆迁款现由马×2保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十七万四千四百元归马×7、魏×、马×6所有(拆迁款现由马×2保管,因马×7、魏×、马×6已取得三十五万,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其余二万四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马×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元,由马×1、郭×负担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马×3负担二千八百零五元;由马×2、马×5、马×8每人负担四百二十五元;由马×7、魏×、马×6负担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楠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卢瑞云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