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鲍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760号原告:马某。被告:鲍某某。原告马某为与被告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2010年被告鲍某某在承接安某某芜湖市鸠江区凤凰城工地的油漆工程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粉刷涂料、白水泥、胶水等材料供销经协商达成一致。2010年5月26日、6月14日、7月24日、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粉、白水泥、胶水共计7330元,供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材料款,但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款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芜湖市华东涂料厂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出货单6份。拟证明2010年5月26日、6月14日、7月24日、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粉、白水泥、胶水共计733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鲍某某,被告鲍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鲍某某向原告马某购买涂料粉、白水泥、胶水等货物,尚欠货款533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货款5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