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仓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郑超芳与吴枝富、吴秀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超芳,吴枝富,吴秀玉,吴爱珠,吴木水,吴明华,吴明荣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仓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郑超芳女,192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卢木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枝富男,193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朱云海,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玉女,193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吴爱珠女,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吴木水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吴明华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吴明荣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超芳诉被告吴枝富、吴秀玉、吴爱珠、吴木水、吴明华、吴明荣典当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吴木水于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蒋书敏代理审判员 郑敦梁人民陪审员 许 恒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必林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