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瞿某某民间与徐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瞿某某民间,徐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瞿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7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瞿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王某,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瞿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某起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郑某某、瞿某某提供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400元、调查费5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发票各一份。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仅汇款了135000元,另15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亦不合理。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款系徐某某个人行为,与王某某无关,且双方已离婚,故王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某某、瞿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徐某某辩称实际借款十三万余元,王某某认为该款项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来源合法,被告郑某某、瞿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7月1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二加收罚息,另约定因本笔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由借款人承担。为此,被告徐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郑某某、瞿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徐某某135000多元,另15000余元用现金交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主张债权,于2012年4月5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徐某某应当及时偿付欠款及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月息1.5%。原告主张罚息不符合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某某、瞿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之保证。原告主张调查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李某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400元。二、被告郑某某、瞿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