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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芜湖分行”)与孙利、胡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分行,孙利,胡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二初字第001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吕锡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杰,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男,1980年7月7日出生。被告:胡XX,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芜湖分行”)诉被告孙利、胡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郭杰、谢文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芜湖分行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用位于芜湖市劳动新村房屋作全额抵押,向原告借款59万元,贷款期限240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42527.18元、利息1607.73元(计算至2012年2月13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利、胡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2527.18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含罚息,截至2012年2月13日利息为1607.73元);2、被告孙利、胡XX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3、原告对被告孙利、胡XX位于芜湖市劳动新村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利、胡XX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邮储芜湖分行与被告孙利、胡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人孙利、胡XX,贷款人邮储芜湖分行,抵押人孙利。(1)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借款金额59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芜湖市劳动新村房屋(建筑面积153.07平方米);借款期限为240月,贷款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年利率为4.158%,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并下浮30%确定新利率,借款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二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若二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4)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孙利、胡XX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劳动新村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090641**),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其他方式处理;(5)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孙利、胡XX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次。截至2012年2月13日,被告孙利、胡XX已归还借款本金47472.82元,尚欠借款本金542527.18元、利息1607.73元。另查明:1、原告邮储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2、被告孙利与胡XX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向原告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现被告所借款项已逾期,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并按逾期金额和天数加收30%的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利息及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劳动新村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542527.18元、利息1607.73元(至2012年2月13日止),2012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并计收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孙利、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分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孙利、胡XX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分行已预交,被告孙利、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解小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