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魏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童某某,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被告郭某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1年10月举行婚礼,婚前由于缺乏了解,感情不合,婚后,我们经常吵架,再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常因一点家庭小事对我大打出手。2002年7月生育女儿,取名郭林轩。2004年5月生一儿子,取名郭林博。我认为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会对我好一点。谁知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没用改变被告的本性,其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动不动就对我拳打脚踢。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顾,都是由我一人抚养,苦了,自己一人默默承受,累了,也无从诉说。由于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我再也不能忍受下去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1年10月举行婚礼,后于2004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生一女儿,取名郭林轩,2004年5月生一儿子,取名郭林博。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多年并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足以证明夫妻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夫妻感情。即使原、被告双方存在误解,但在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敬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隔阂应该能够消除,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还是能够和好的。鉴于夫妻双方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建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