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商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余某某、程某某买、杨某某与徐某某、余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余某某、程某某买,杨某某,余某某,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商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余某某、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商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小丽及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系江山市区珠花玻璃店的业主。2010年11月21日,杨某某分四次向徐某某送交了若干玻璃和玻璃镜,杨某某出具了四份珠花玻璃店出货单,徐某某在该出货单的签收人处签名确认。该四份出货单的合计价款为23971元。2011年10月17日,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某、余某某、程某某支付货款23971元并支付违约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杨某某、徐某某、余某某、程某某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玻璃及玻璃镜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如何某定。杨某某主张徐某某、余某某、程某某系共同买受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徐某某主张其是受程某某的委托对杨某某的货物予以签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现杨某某依据徐某某签收的出货单要求徐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余某某、程某某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徐某某应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价款,故徐某某应自收到货物后的次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对杨某某提出的超出部分逾期付款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判决:一、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货款23971元及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徐某某负担。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实为上诉人徐某某替余某某和程某某装修江山市爱尚某身俱乐部时,上诉人以包某某的方某某包俱乐部的装修工程。装修的原材料由程某某自行购买,由于上诉人对材料店的老板比较熟悉,经常为程某某与材料店的老板牵线搭桥,让程某某以实惠的价格购买到优质的材料。杨某某是上诉人介绍程某某购买装饰镜面和玻璃的材料商。经上诉人牵线,程某某与杨某某的丈夫谈妥买卖意向后,杨某某经营的江山市珠花玻璃店为俱乐部安装了所有玻璃和镜片。安装完成后,程某某并不在现场,要求上诉人代为签收,所以上诉人就在珠花玻璃店的出货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为涉案玻璃的买受人,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该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余某某、程某某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某某、程某某未作出相关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某某对杨某某提供的“珠花玻璃店出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在该出货单上签收人处签名的事实亦认可。徐某某主张其系受程某某的委托对杨某某的货物予以签收,且以包某某的方某某包俱乐部的装修工程,故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程某某的委托对杨某某的货物进行签收的事实。因此,杨某某要求徐某某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云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