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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柏江与陈天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江,陈天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06号原告:陈柏江,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804248238委托代理人:郑展威,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陈天云,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柏江为与被告陈天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月27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江的委托代理人郑展威,被告陈天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江起诉称:原告陈柏江与被告陈天云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氨基树脂材料研发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技术,原告提供场地资金,进行项目研发。如研发不成,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之后,原告提供了场地资金,但由于被告的技术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被告主动要求终止协议。2011年10月30日,双方订立项目终止协议,确定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9万元,被告承担30万元,于协议后7日内支付原告18万元,15天后支付6万元,余款6个月内付清。若被告不按期付款,则承担全部损失49万元,另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届付款期,被告爽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酿成纠纷。现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天云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合作开发技术系事实,但终止合作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资金投入不到位;合作期间,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诉称投入49万元无事实依据;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中所述,被告提供的技术不成熟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并不是客观事实,且被告投入的18万元的机器设备目前被原告强行占有,还要支付原告的机器设备费12万元,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及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氨基树脂等材料项目研发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订立合作协议及对合作的内容进行了约定;2.协议书1份,证明合作项目终止的原因在被告方,被告除了表示歉意外,自愿承担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承担方式。被告陈天云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环保塑料及生产方法发明专利,并不存在技术问题的事实;2.实验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按照协议投入了技术开发合作的事实。对原告陈柏江提供的证据1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陈天云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5年,研发协议履行不能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投入资金;对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陈天云也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该二份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天云提供的证据2份,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柏江与被告陈天云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氨基树脂等材料项目研发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研发制作麻将牌所需氨基树脂材料,研发项目所需资金由原告负责,按中试项目研发的实际需要提供,但中试资金投入不高于50万元;研发的核心技术由被告负责,研发的产品成本不得高于2700元/吨,研发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个月内完成;研发项目产生成果并得到市场认可后,原告给予被告奖金20万元,技术成果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研发期间的工资为月薪1万元,项目产生成果正常生产后,月薪为2万元,并享受企业20%的年纯利润分配;双方合作期限为5年,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算;原告应按约支付被告薪酬、奖金、利润,否则另处违约金100万元,被告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在合作期间进行同业竞争,否则取消本年度利润分配,并处违约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场地资金,被告提供技术,进行项目研发。由于被告的技术不成熟,导致研发项目无法继续进行。2011年10月30日,双方订立《协议书》一份,终止了项目研发,并确定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9万元,约定由被告承担30万元,其中以被告投入的设备折价18万元,在协议成立后7天内交付原告;其余损失12万元,于协议成立后15天内支付6万元,余款6个月内付清。被告付清上述款后,尚存的试验材料及设备归被告所有,否则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失49万元,另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届期,被告未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因提供的技术不成熟,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损失的赔偿方式,被告未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9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终止合作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资金投入不到位的辩称,关于合作期间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诉称投入49万元无事实依据的辩称,关于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的辩称,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云赔偿原告陈柏江损失4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本院依法收取4325元,由被告陈天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辉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施维维一、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