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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玄武区金鹰天地购物中心二楼,窃得俞某拎包1只,内有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金鹰天地购物中心二楼,趁俞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凳子上的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HTC牌G11型移动电话1部、EPHONE牌E61V型移动电话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055元及苏果超市购物卡等物。后被告人张某在抛弃赃物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及自然情况。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4)湖吴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庞晓庆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