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农行罗庄支行诉王荣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农行罗庄支行,王荣飞,马传玉,王宝周,李顺美,马秀方,亓学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农行罗庄支行。。法定代表人:杜金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生。被告:王荣飞。被告:马传玉。被告:王宝周。被告:李顺美。被告:马秀方。被告:亓学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农行罗庄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王荣飞、马传玉、王宝周、李顺美、马秀方、亓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飞、马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周、李顺美、马秀方、亓学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罗庄支行诉称:被告王荣飞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12日,由王宝周、马秀方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马传玉是借款人王荣飞之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顺美是担保人王宝周之妻、马秀方是担保人亓学珍之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荣飞、马传玉、王宝周、李顺美、马秀方、亓学珍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王荣飞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荣飞向农行罗庄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年利率为7.96500%。付息方式按月结息。由被告王宝周、马秀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王宝周、马秀方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马传玉向农行罗庄支行出具了《借款申请书》,载明自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顺美、亓学珍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王荣飞,贷款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荣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马传玉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宝周、马秀方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宝周、马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顺美、亓学珍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荣飞、马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周、李顺美、马秀方、亓学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飞、马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农行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宝周、李顺美、马秀方、亓学珍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荣飞、马传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王荣飞、马传玉、王宝周、李顺美、马秀方、亓学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玉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