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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郑某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郑某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76号原告:严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丁某。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严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追加郑某某的妻子丁某为共同被告。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7日、9月2日,郑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分别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合计70000元。原告出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事后查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丁某系夫妻关系,且郑某某两笔借款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上述两笔借款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某应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郑某某、丁某归还借款7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郑某某向某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郑某某向某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宁波某某安局榭中派出所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及郑某某两次向某告借款发生于郑某某与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郑某某、丁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某告严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缔约行为,双方已成立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郑某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同时,被告丁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且郑某某向某告的两笔借款均发生于郑某某与丁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两笔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丁某对上述郑某某的两笔借款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郑某某与丁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丁某应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7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