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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文龙与孙嗣良、胡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孙嗣良,胡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陈文龙,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汪宇,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嗣良,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胡守梅,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原告陈文龙与被告孙嗣良、胡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龙委托代理人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嗣良、胡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孙嗣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同时还约定如到期不还,孙嗣良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胡守梅作为孙嗣良之妻,应对孙嗣良借款负共同给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20万元,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嗣良、胡守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孙嗣良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20万元,直接支付现金(以出具的借条为准);二、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三、逾期还款责任:如到期未还,除按月息2%支付利息外,还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陈文龙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四、争议解决方式:……,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孙嗣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文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为180天,截至2011年5月29日,逾期以天数计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为实现债权于2011年9月1日和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于2011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离婚登记材料及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离婚登记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嗣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就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关问题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孙嗣良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嗣良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胡守梅也不能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孙嗣良个人债务,故被告胡守梅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嗣良和被告胡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龙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文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孙嗣良、胡守梅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宗正审 判 员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汪志文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斌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2、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