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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生与被告张国臣、王晓伟、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姬平昌、张献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生,张国臣,王晓伟,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姬平昌,张献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56号原告王保生。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臣。被告王晓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胡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彦超。被告姬平昌。被告张献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36号万浩家园1-2号商住楼。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子。原告王保生与被告张国臣、王晓伟、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姬平昌、张献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王晓伟及其与张国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发军、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彦超、姬平昌、张献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凌晨3时15分左右,被告张国臣驾驶冀D×××××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挂)车沿邯郸市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成峰路交叉口与由西向东行驶姬平昌驾驶的冀D×××××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侧面碰刮,使乘龙牌重型半挂失控把我的房屋撞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房屋损失79449元,营业收入损失6万元,共计:139449元,我要求七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3、评估报告书。被告张国臣、王晓伟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张国臣是王晓伟雇用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雇工造成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工在履行雇工活动中),王晓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臣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晓伟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4份;2、行车证正副本;3、张国臣驾驶证。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或者更准确的说是名义车主,而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营运的受益人是王晓伟,而非我公司,该肇事车辆的民事责任应由受益人来承担,而不应由没有任何收益的我公司来承担。我公司不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提车单;2、汽车销售担保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辩称,关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险按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姬平昌、张献英辩称,第一,姬平昌是张献英雇佣的司机,姬平昌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张献英来承担。第二,张献英在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我方当事人车辆和原告的房屋根本没有接触,更谈不上损毁原告的房屋,所以我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房屋及其经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只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而王晓伟的车辆损失就十几万(目前鉴定为10万多元,还没有拆检),还不足以赔偿,而王晓伟的车辆有2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大于24万元,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在王晓伟车辆的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这样可以保证受害人得到足额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应以评估为准,我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房屋营业损失评估,程序上严重违法,委托人是原告自己,没有和被告方协商,更没有经过法庭指定,原告还不能证明鉴定评估的合法性。原告房产证上注明是住宅,没有营业性质,故原告主张的营业收入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姬平昌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献英提交如下证据:交易协议书一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献英的冀D×××××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3日凌晨3时时15分左右,被告张国臣驾驶冀D×××××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挂)车沿邯郸市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成峰路交叉口与由西向东行驶姬平昌驾驶的冀D×××××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侧面碰刮,后冀D×××××号乘龙牌重型半挂带挂(冀D×××××挂)牵引车方向失控,驶到公路东北角便道上先后撞上高压线杆、通信线杆及房屋,造成姬平昌及车上乘车人张献英,张国臣及车上乘车人郭建鹏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造成原告王保生房屋损坏,经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保生房屋损失为79449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营的饭店、存车、洗车、修车停业两个月。经邯郸市中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停业损失为60411.23元。原告2011年10月26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马公交认字(2011)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臣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过交叉路口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临危处理情况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姬平昌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过交叉路口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保生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国臣驾驶的冀D×××××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挂)车登记车主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晓伟,由被告王晓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姬平昌驾驶的冀D×××××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张献英,由被告张献英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书、提车单、汽车销售担保合同、交易协议书、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国臣驾驶冀D×××××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挂)车与被告驶姬平昌驾驶的冀D×××××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侧面碰刮,后冀D×××××号乘龙牌重型半挂带挂(冀D×××××挂)牵引车方向失控,驶到公路东北角便道撞上原告王保生房屋损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晓伟、张献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房屋损失费79449元及营业损失费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1)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平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国臣驾驶的冀D×××××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挂)车由被告王晓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姬平昌驾驶的冀D×××××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张献英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事故的赔偿应先行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冀D×××××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晓伟,被告王晓伟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在被告王晓伟无履行能力情况下,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才在收取挂靠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国臣、姬平昌,未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姬平昌、张献英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营业损失评估,程序上严重违法,委托人是原告自己,没有和被告方协商,更没有经过法庭指定,原告还不能证明鉴定评估的合法性。原告房产证上注明是住宅,没有营业性质,故原告主张的营业收入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姬平昌、张献英未重新申请鉴定,亦未提出证据反驳,故被告姬平昌、张献英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王保生房屋损失、营业损失69724.50元。二、被告张国臣、姬平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王晓伟、张献英各承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