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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管国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俊,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俊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管某俊至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机耕路*号被害人熊某的租房,趁熊某外出之际,窃得身份证2张。2012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管某俊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镇中北路1弄*号被害人叶某的住宅,趁叶某外出之际,窃得邮政储蓄银行存折3张和驾驶证1张。2012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管某俊至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渠道弄*号三楼,在窃取被害人尹某、陈某挂在阳台上的腊肉(共9.5公斤,价值合计人民币418元)时,因被群众发现而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管某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叶某、尹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管某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俊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