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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鲍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繁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原系繁昌县经济开发区裕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1月24日离职,当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前往该公司欲取回自身用品,并趁其他员工上班、宿舍无人之机,先后溜入该公司209号、214号、219号、221号、222号、223号等男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石某、路某、王某、杨某等人手机四部、箱包一个、MP4一个、男式上衣五件、男式裤子四条、男式鞋子二双、剃须刀一个等物品及现金200余元。经估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129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赃款200余元已挥霍,其余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某、路某、王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繁昌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或损失较小,且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甘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