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乔志广、王春苗等与李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广,王春苗,李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乔志广。原告王春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负责人赵尚年,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彦明,该公司职员原告乔志广、王春苗诉被告李向军、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鸣、被告李向军、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负责人赵尚年的委托代理人胡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志广、王春苗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向军驾驶冀A×××××号轿车沿冀州市杜家庄村东由北向南行驶至393省道交叉口处,与沿393省道由东向西右转弯的原告乔志广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人王春苗)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冀A×××××号车在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1月5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李向军负全部责任,乔志广、王春苗不负责任。二、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二人的伤情。三、冀州市医院收费单据二张及住院病案和用药明细证明乔志广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5765.89元,王春苗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4214.42元。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乔玉群的月收入为5094.53元。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夫妻关系证明和身份证,证明乔玉敬经营副食商店。六、676元的交通费单据。七、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0元,鉴定费100元。八、310元的停车费收据一张。被告李向军辩称,情况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不合理,我还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65.3元,预付给原告人民币35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3500元的收到条一张。二、冀州市医院门诊收据十二张,王春苗225.3元、乔志广740元(其中救护车费95元)。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及其他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三、五、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一、二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四、八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六提出异议,结合入、住院情况及使用救护车收费情况酌定为3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1时10分,被告李向军驾驶冀A×××××号轿车沿冀州市杜家庄村东(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93省道交叉口处,与沿393省道由东向西右转弯的乔志广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妻子王春苗)发生交通事故。致乔志广、王春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二原告被送至冀州市医院治疗各住院55天共花去医疗费9980.31元,被告李向军预付二原告人民币3500元,还支付门诊费870.3元、救护车费95元。原告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250元、并花去鉴定费100元、存车费310元。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向军负全部责任,乔志广、王春苗不负责任,李向军的冀A×××××号车在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6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损害是被告李向军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向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980.31元+870.3元=108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5天×2人=5500元、护理费(乔玉群)5094.53元÷30天×55天=9339.97元,护理费(乔玉静)2973.8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50元、鉴定费100元、存车费3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39.97元+2973.85元=12313.8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50元,共计22863.82元。剩余的医疗费8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共计6350.61元,根据李向军与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在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鉴定费100元、存车费310元,共计410元由被告李向军赔偿。同期内二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向军垫付的医疗费870.3元、救护车费95元、预支付人民币3500元,共计446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2863.82元;在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6350.61元。被告李向军赔偿二原告损失410元,同期内二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向军人民币44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李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冬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