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会民、刘新军诉被告永年县第七中学、第三人李守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会民,刘新军,永年县第七中学,李守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胡会民,男,生于1963年12月12日,汉族,住永年县。原告:刘新军,男,生于1965年7月15日,汉族,住永年县。被告:永年县第七中学,地址:永年县南沿村镇南沿村。法定代表人胡金科,该校校长。第三人:李守君(军),男,生于1964年10月1日,汉族,住永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会民、刘新军诉被告永年县第七中学、第三人李守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会民、刘新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原告胡会民、刘新军负担。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李XX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