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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会民、刘新军诉被告永年县第七中学、第三人李守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会民,刘新军,永年县第七中学,李守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胡会民,男,生于1963年12月12日,汉族,住永年县。原告:刘新军,男,生于1965年7月15日,汉族,住永年县。被告:永年县第七中学,地址:永年县南沿村镇南沿村。法定代表人胡金科,该校校长。第三人:李守君(军),男,生于1964年10月1日,汉族,住永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会民、刘新军诉被告永年县第七中学、第三人李守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会民、刘新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原告胡会民、刘新军负担。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李XX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