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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姬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曾用名姬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日,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榆林市人,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人姬某驾驶陕K769**号中兴半挂牵引车途经甘肃省华池县境内的打庆公路62KM吴家岭大桥,车辆失控,驶出桥东坠入河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主折某富死亡、常某岗受伤。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认罪伏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姬某受陕K769**号中兴半挂牵引陕KL8**号挂车车主常某岗、折某富的雇佣,为其驾驶该车。10月1日5时许,姬某驾车途经甘肃省华池县境内的打庆公路62KM吴家岭大桥时,因车速过快,车辆失控,驶出大桥,坠入河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致车主折某富死亡、常某岗受伤,车辆报废。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7日、10月18日车主常某岗与被害人折某富亲属、被告人姬某分别达成民事和解协议,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姬某赔偿被害人折某富亲属各种损失8万元,常谋岗、折某富亲属对被告人姬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制图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庆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庆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被害人折谋富的死亡证明、和解协议、证人常某岗、何某权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姬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违犯交通安全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驶出路桥,坠入河床,造成一死一伤、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姬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供认不讳,应予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鲁晓平审判员  雷普昌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雅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