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和××司与宁波××××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和××司,宁波××××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403号原告:上××和××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北塘。法定代表人:励某某。原告上××和××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公司起诉称:2011年度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纺织助剂计货款3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询证函一份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00元的事实。被告利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询征函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并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形成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2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和××司货款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蔡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