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24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海兵,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0年10月相识,经双方接触了解后,2002年10月在岐山县枣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举办婚礼正式共同生活。2005年2月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现在小学一年级上学。由于婚前两人接触了解不深,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在生活上对原告漠不关心,经济上不尽家庭基本义务。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在我怀孕期间也对我拳脚相加。孩子出生后,被告并不珍惜自己的家庭及孩子反而愈加严重,我及孩子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使我和孩子的身体及精神遭受到严重的伤害。我与被告间的矛盾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双方关系亦无任何改善。我迫于无奈,自2011年3月离家在外打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状诉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都是生活中夫妻双方的摩擦,双方均有过错。我也没有对家庭生活不尽义务,我打工赚来的钱全交给了原告,供原告和女儿生活、上学。原告出走后,我多次与她和她的家人沟通,希望她能回家,但都因原告不愿意回家而告终。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10月份相识,2002年10月在岐山县枣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2月2日生一女孩杨某甲,现在小学上学,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2012年1月31日状诉法院,请求判令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且生育了孩子,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审 判 员 雒 滢代审判员 张宏星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