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潮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周宏、陈恩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宏,陈恩贰,林秋杰,李创为,陈秋谋,陈创辉,庄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潮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宏,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饶平县。2001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恩贰,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所。2006年6月6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秋杰,又名杨秋杰,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饶平县。2010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创为,别名李创堡、李创弟,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饶平县。2010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秋谋,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饶平县。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5月被释放;200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创辉,外号“老蒋”,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饶平县。2010年9月21日到饶平县公安局所城边防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1,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系被害人庄某2之胞弟。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宏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陈恩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林秋杰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创为犯领导黑社会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陈秋谋、陈创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饶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李创为、陈秋谋、陈创辉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为聚敛钱财,于2009年休渔禁海(每年的5月16日至8月1日)期间,纠集一批社会闲杂人员及刑释人员、刑拘在逃人员,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在大埕镇大埕湾海边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为首,被告人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陈某斌、陈某泉、陈某1、“绍弟”、“臭弟”、“阿伟”、建生(以上人员均在逃)等为成员的带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员众多,结构严密,等级分明,分工明确,由被告人周宏、陈恩贰出资,在饶平县大埕镇大埕湾海边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以低价向海滩上的拖网渔槽结对鱼贩、渔槽主陈某块、陈某钦、陈某元、陈某宾、陈某元、陈某宜、黄某海、吴某、陈某彬、周某、陈某弟、陈某光、陈某闲等人收购饲料鱼;2010年休渔禁海期开始(5月16日)至同年6月初,被告人周宏又纠集被告人李创为、陈秋谋及同案人陈某泉、建生、“阿瘦”(均在逃)等一伙人采用相同手段到该区域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活动,后因陈某之(外号高离)恶势力团伙(另案处理)前来争地盘,抢占非法利益,为避免发生冲突,双方经谈判后对大埕镇大埕湾海滩上的十座拖网渔槽进行势力划分,其中的西边六槽的饲料鱼生意仍由被告人周宏一伙控制,东边四槽划归陈某之一伙控制。随后被告人周宏、李创为、陈秋谋等一伙人继续以低价向海滩上西边六座拖网渔槽的结对鱼贩陈某元、陈某元、陈某宾、陈某钦、陈某闲、陈某宜等人强制收购饲料鱼。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欺行霸市、强迫交易作案多宗,并通过在路上进行拦截、威吓,使他人无法将鱼运出,继而垄断大埕湾沿海饲料鱼交易非法获利,严重扰乱大埕湾饲料鱼交易市场秩序,致该区域鱼贩、渔槽主的正当经济利益受损,拖网渔民生计深受影响,当地群众均敢怒不敢言,社会影响极坏。二、强迫交易罪2009年5月16日休鱼禁海期开始后,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纠集其他在逃同案人等一伙人窜到大埕镇大埕湾海边,沿海边逐一对海滩上的十三座拖网渔槽的结对鱼贩进行威吓,并殴打渔槽主陈某块、陈某光,迫使被害人陈春某等鱼贩老板及渔槽主陈某块、陈某光答应此后将所收购、捕获的饲料鱼,以60至75元每筐(每筐约100斤)的低价交由其统一收购,而后被告人周宏等���再转手予以牟利。在此期间,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每天安排团伙成员陈创辉、陈秋谋等人到各拖网渔槽巡查,发现渔民拉网上鱼即结伙前往压价强制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5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7时许,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等一伙人窜到饶平县大埕镇大埕湾海边陈某块拖网点,被告人陈恩贰用脚踢陈某块的胸部,对其进行威胁,强迫陈某块将饲料鱼卖给周宏一伙。至8月1日禁海期结束止,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秋谋、陈创辉及其他同案人等一伙人分多次压价强行收购被害人陈某块饲料鱼500筐,交易金额30000元。2、2009年5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窜到大埕湾海边陈某忠的拖网点,采用威胁手段,迫使陈某钦将饲料鱼卖给被告人一伙。至8月1日禁海期结束止,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秋谋、陈创辉及同案人一伙人分多次压价强迫被害人陈某钦交易饲料鱼60筐,交易金额3900元。3、2009年5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窜到大埕湾海边陈某新的拖网点,采用威胁手段,迫使陈某元将饲料鱼卖给被告人一伙。至8月1日禁海期结束止,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等人一伙分多次压价强行向被害人陈某元收购饲料鱼150筐,交易金额9750元。4、2009年5月禁海后的一天晚上7时多,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窜到大埕湾海边陈某阳的拖网点,进行威胁,迫使该点结对鱼贩陈某宾与其交易,至8月1日禁海期结束止,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分多次压价强行收购被害人陈某宾饲料鱼500筐,交易金额33000元。5、2009年5月份禁海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窜到大埕湾海边周某松拖网点,采用相同手段迫使该点结对鱼贩陈春某同意与其交易。至8月1日禁海期结束止,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分多次压价强行向被害人陈春某收购饲料鱼600筐,交易金额40000元。6、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窜到大埕湾海边陈少彬拖网点,采用相同手段迫使该点结对鱼贩陈某宜与其交易。至8月1日禁海期结束止,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分多次压价强行收购被害人陈某宜饲料鱼150筐,交易金额9000元。7、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窜到大埕湾海边陈某拖网点,采用相同手段迫使该点结对鱼贩黄某海与其交易。至8月1日禁海期结束止,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分多次强行收购黄某海饲料鱼30筐,交易金额2400元。8、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窜到大埕湾海边陈某永拖网点,采用相同手段迫使该点结对鱼贩吴某、陈某彬与其交易。至8月1日禁海期结束止,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分多次压价强行向被害人吴某、陈某彬收购饲料鱼100担,交易金额6500元。9、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窜到大埕湾海边陈某滨拖网点,采用相同手段迫使该点结对鱼贩���某、陈某弟同意与其交易。至8月1日禁海期结束止,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分多次压价强行向被害人周某、陈某弟收购饲料鱼200筐,交易金额13000元。10、2009年5月份禁海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窜到大埕镇上东村海边陈某光的拖网点,采用威胁手段,强迫陈某光将饲料鱼卖给他们。随后的十多天,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多次强迫陈某光交易饲料鱼约四五百筐。11、2009年5月份禁海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窜到大埕镇上东村海边陈某忠的拖网点,采用相同手段迫使该点结对鱼贩陈某2与其交易。随后的十多天,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多次强迫被害人陈某2交易饲料鱼30筐。12、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窜到大埕湾海边陈文拖网点,采用相同手段迫使该点结对鱼贩陈某闲与其交易。至8月1日禁海期结束止,被告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创辉、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人分多次强行收购陈某闲饲料鱼300筐,交易金额22500元。2010年5月16日国家休渔禁海期开始,被告人周宏又纠集被告人陈秋谋、李创为及其他在逃同案人等人,再次采用上述手段到大埕湾海边强行收购饲料鱼,因陈良之一伙前来抢地盘,双方经谈判后对大埕镇大埕湾海滩上的十座拖网渔槽进行势力划分,其中的西边六槽的饲料鱼生意仍由被告人周宏一伙控制,东边四槽划归陈良之一伙控制。随后被告人周宏、陈秋谋、李创为等一伙人强行以65至85��的低价向海滩上西边六座拖网渔槽的结对鱼贩陈春某、陈某元、陈某宾、陈某钦、陈某闲、陈某宜等多人收购饲料鱼,期间为防止有人私下出售饲料鱼,被告人周宏一伙又在路上进行拦截,威吓小鱼贩陈某昭、陈某溪等人,不让他人将鱼运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5月16日至5月底休渔禁海期间,被告人周宏、李创为、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分多次强行向被害人陈某钦收购饲料鱼约50筐,交易金额3500元。2、2010年5月16日至5月底休渔禁海期间,被告人周宏、李创为、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分多次强行向被害人陈某闲收购饲料鱼约300筐,交易金额22500元。3、2010年5月16日至5月底休渔禁海期间,被告人周宏、李创为、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分多次强行向被害人陈某元收购饲料鱼约30筐,交易金额2250元。4、2010年5月16日至5月底休渔禁��期间,被告人周宏、李创为、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分多次强行向被害人陈某宾收购饲料鱼约250筐,交易金额20750元。5、2010年5月16日至5月底休渔禁海期间,被告人周宏、李创为、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分多次强行向被害人陈春某收购饲料鱼约600筐,交易金额40000元。6、2010年5月16日至5月底休渔禁海期间,被告人周宏、李创为、陈秋谋及同案人一伙分多次强行向被害人陈某宜收购饲料鱼约60筐,交易金额4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周宏等人强迫交易饲料鱼的总量为431000斤,金额263550元,其中被告人周宏指使或参与实施强迫交易多次,强买饲料鱼431000斤,交易金额263550元;被告人陈恩贰指使或参与实施强迫交易多次,强买饲料鱼302000斤,交易金额170050元;被告人林秋杰指使或参与实施强迫交易多次,强买饲料鱼302000斤,交易金额170050元;被告��李创为参与实施强迫交易多次,强买饲料鱼129000斤,交易金额93500元;被告人陈秋谋参与实施强迫交易多次,强买饲料鱼431000斤,交易金额263550元;被告人陈创辉参与实施强迫交易多次,强买饲料鱼302000斤,交易金额170050元。三、寻衅滋事罪1、2006年6月19日晚11时许,被害人杨某1、杨某2在所城镇东门街顶一间粥店吃夜宵时与同村的被告人林秋杰、及在逃同案人等人因喝酒发生争执,被人劝阻后,被害人杨某1、杨某2遂返回杨某2家。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秋杰伙同同案人纠集十多人持霰弹枪、钢管等作案工具窜到所城镇所城居委会城隍庙巷109号杨某2家,对被害人杨某2及其父亲杨某元、被害人杨某1进行殴打,并开枪进行威吓,致三被害人受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2007年5月份,因发现在饶平大埕湾海域生长有野生琉璃蛤(花蛤),沿海大埕、所城大港、柘林、汫洲等地一些养殖人员自发组织采捕,并因采捕琉璃蛤而时有发生纠纷。2007年7月份,以同案人杨暹群(已判刑)等人为主的大埕、所城、大港、柘林一方与汫洲方因争夺大埕湾海域野生琉璃蛤的采捕而引发纠纷。同年8月1日上午,同案人杨暹群等人发现汫洲方有四艘采捕船正在该海域作业,便纠集被告人林秋杰及同案人杨杰创、杨学松、汤少文(均已判刑)等人到龙湾浴场集结。当天下午3时左右,同案人张桂平(已判刑)携带一枪支到龙湾浴场,后被告人林秋杰及同案人杨杰创、杨学松和其他在逃同案人等人携带一支枪上一艘飞艇,同案人汤少文与另外在逃同案人等人携带来福枪、“水炮”等作案工具上另一艘飞艇,到大埕湾海域滋事,并向正在采捕作业的粤饶44056船只开枪射击,致该船船员庄某2中弹,心脏主动脉弓碎裂,失血性休��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庄某2的死亡造成经济损失130947.82元。3、2008年7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害人余某1、陈某2、曾某、刘某1在所城镇东门拱桥喝酒纳凉时,在逃同案人驾乘摩托车来到跟前,将四根竹杆放在上述被害人面前要他们看管,并称如果丢失要找他们的麻烦,故意挑起事端,随后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林秋杰及其他在逃或另案处理的同案人等多人到场殴打上述被害人,被害人陈某1、陈某3、李某到拱桥找余某1等人时也遭到被告人林秋杰及同案人等人的殴打,各被害人被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1遗弃在现场的一辆价值3475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也被放火烧毁。当晚,同案人住家分别遭人破坏,因怀疑是陈某1等人所为,次日中午,同案人一伙人持械先后窜到所城镇有线站前的刘某成药店(刘某1家所开)、所城居委南门街陈某2住家、所城镇石��巷43号余某1住家砸打毁坏财物,随后被告人林秋杰及同案人一伙持钢管等物窜到所城居委下塘巷48号陈某1住家准备继续破坏时,被陈某1等人赶走。经法医鉴定:余某1、李某、刘某1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3475元;余某1家被损坏财物价值7258元;刘某成药店被损坏财物价值2940元;陈某2家被损坏财物价值226元。四、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秋杰原与同村的刘某2有矛盾,2009年10月4日晚8时许,被害人刘某2与朋友余某2所乘坐的面包车爆胎,在所城镇神前路口修车铺补胎时,碰见开摩托车搭载在逃同案人的被告人林秋杰,双方遂发生口角,并互相掐架,随后被告人林秋杰从摩托车上取出一把刀具,被害人刘某2见状马上跑离现场。被告人林秋杰见追砍刘某2未果,即持刀回身去���被害人余某2,被害人余某2绕面包车躲闪,仍被砍伤手臂等处,期间同案人也持一木棍追逐殴打余某2,被害人余某2跑到城南路口时,被告人林秋杰及同案人与随后赶到的一伙人再次对其进行殴打,直至见有人来找被害人余某2才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余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宏、林秋杰、陈恩贰、李创为、陈秋谋分别于2010年6月15日、8月19日、10月28日、7月14日、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告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创辉于同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鉴定结论、犯罪现场照片,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周宏、陈秋谋等人前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宏、陈恩贰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林秋杰的行为分别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在作案中共同致人死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创为的行为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秋谋、陈创辉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恩贰、陈秋谋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创辉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情节和作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周宏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总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2、被告人陈恩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总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3、被告人林秋杰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4、被告人李创为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总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5、被告人陈秋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总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6、被告人陈创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总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7、被告人林秋杰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1的经济损失130947.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周宏上诉称:在禁海期间,其与同案人为了谋生需要,在饶平大埕湾收购饲料鱼是一种正当的经营行为。虽然采取的方式不当,有点过激,论行为也只能定“强迫交易罪”,但不能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陈恩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2009年夏季参与收购饲料鱼活动,收购价比鱼贩子的收购价高出不少,只会增加渔民的收入,是正常的生意竞争,不会损害渔民的利益。2010年夏季,其在家养猪,没有参与周宏实施的活动。一审认定上诉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林秋杰上诉称: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在强迫交易罪中是从犯;3、寻衅滋事罪部分,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上诉人李创为上诉称:上诉人是一个水产养殖户,2010年禁海期间因缺乏鱼饲料,得知周宏等人在海边收购饲料鱼,便去找周宏商量将向渔民购买的饲料一部分转卖给上诉人,周宏等人同意后,本人才跟他们到海边收一、二次鱼,收鱼时并没有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陈秋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依据,缺乏事实,我们是带钱去做生意的,只是口头威吓几句而已,没有采用暴力。上诉��陈创辉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宏等六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李创为为聚敛钱财,分别于2009年、2010年休渔禁海期间,纠集陈秋谋、陈创辉等社会闲杂人员、刑满释放释人员,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在饶平县大埕镇大埕湾海边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欺行霸市,低价强制收购饲料鱼的违法犯罪活动,实施强迫交易作案多宗,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上诉人林秋杰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一人轻伤,且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恩贰、陈秋谋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创辉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秋谋、李创为、陈创辉上诉提出他们没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见,经查,以周宏、陈恩贰、林秋杰等恶势力团伙,在饶平县大埕镇大埕湾海边对饲料鱼的交易进行垄断、控制,获取非法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其人员众多,社会影响大,已初步形成一定的组织,其一系列犯罪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特征基本吻合,故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予以追究,上述六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创为上诉称其没有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参与强迫交易,上诉人林秋杰上诉称其在���衅滋事过程中是从犯等意见,经查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宏、陈恩贰、林秋杰、陈秋谋、李创为、陈创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佳曼审 判 员 庄利民代理审判员 张思进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