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峰,袁某农民,胡某,丁某兵,丁某祥,曾某金农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峰,农民,家住新蔡县(住址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拘传到案,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袁某农民,家住新蔡县(住址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梅法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拘传到案,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丁某兵,农民,家住安顺市西秀区(住址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拘传到案,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丁某祥,农民,家住永城市(住址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拘传到案,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曾某金农民,家住全南县(住址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峰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胡某、丁某兵、丁某祥、曾某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张学峰、袁某、胡某、丁某兵、丁某祥、曾某金及辩护人梅法进、马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与罗某系网友,因罗某多次联络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对此心生不满,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学峰。二人经商量后决定找人“教训”罗某。被告人张学峰遂以利益相许,让被告人胡某纠集被告人丁某兵、丁某祥、曾某金参与,并约定由被告人袁某将罗某骗出后殴打罗某。2011年6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袁某按照计划将罗某骗至慈溪市宗汉街道乐凯歌KTV门口附近,被告人张学峰、胡某、丁某兵、丁某祥、曾某金赶上去对罗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后被告人张学峰从罗某的裤袋内劫得人民币200余元及诺基亚50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农业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并将罗某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骑走。次日,被告人张学峰采用挂失等方式,从所劫得的农业银行卡内,取出现金共计人民币119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外伤致腰3左侧横突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左第6肋骨折,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学峰、袁某、胡某、丁某兵、丁某祥、曾某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某兵、丁某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曾某金亲属已经与被害人罗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学峰亲属退赃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胡某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罗某人民币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峰、袁某、胡某、丁某兵、丁某祥、曾某金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价格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暂存款凭证及六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峰、袁某、胡某、丁某兵、丁某祥、曾某金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学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学峰、袁某、胡某、丁某兵、丁某祥、曾某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峰有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某金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梅法进、马科杰分别请求对被告人袁某、曾某金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峰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张学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袁某、丁某兵、丁某祥、曾某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学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四、被告人丁某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五、被告人丁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六、被告人曾某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