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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37112-0,住所地:苍南县××大道××号。代表人:杨乙。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浙c×××××轿车车主,于2011年4月26日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并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共计19589.07元。2011年7月26日,原告驾驶该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温州往台州方向行驶,行经沈海高速公路1755km处路段时,车辆头部与同车道内由周某某驾驶的浙c×××××轿车尾部发生追尾后,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单位报案,后经被告单位派员核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344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坏后,经温某某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344000元。同时,原告也赔偿周某某的车辆受损损失费18140元。此后,原告将各项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予以拒绝。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22484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浙c×××××轿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系浙c×××××轿车的车主;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保单、缴纳保险费发票等材料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和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肇事车辆浙c×××××轿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浙c×××××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经被告大地××××公司定损为344000元。5、温某某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浙c×××××轿车经温某某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344000元的事实。6、浙c×××××轿车定损清单、定损协议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等书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浙c×××××轿车的维修费18140元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支付浙c×××××轿车维修费没有异议,对赔偿周某某的车辆浙c×××××轿车的维修费18140元没有异议。投保车辆存有贷款,贷款协议约定由贷款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我方认为车辆赔偿款应经过贷款银行的同意才可发放。本案原告直接要求我方支付理赔款,不应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应按60%的比例计算。被告大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大地××××公司对证据1、2、3、4、5、7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6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大地××××公司认为,实际维修费中,部分不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定损金额部分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原告有支出这部分费用,但不能证明支出具有合理性。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肇事车辆浙c×××××轿车车主,2011年4月26日,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共计19589.07元。2011年7月26日,原告驾驶该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温州往台州方向行驶,行经沈海高速公路1755km处路段时,车辆头部与同车道内由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c×××××轿车尾部发生追尾后,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单位报案,经被告单位派员核实,于2011年7月27日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344000元。原告的车辆定损后,由温某某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原告并按被告定损的金额支付了维修费3440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浙c×××××轿车受损,为此,原告赔偿受害人周某某车辆维修费18140元。另查明:1、浙c×××××轿车经其承保单位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某定损失金额为25599.99元。2、浙c×××××轿车受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00元。3、原告胡某某与受害人周某某就本案财产损失达成协议,由原告胡某某承担60%,受害人周某某承担40%。此后,原告就各项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大地××××公司就浙c×××××轿车订立的强制保险、商业三者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及相关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浙c×××××轿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浙c×××××轿车与受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给合本案原告胡某某与周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主次情况,双方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达成的责任承担协议即原告承担60%,周某某承担40%,对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被告大地××××公司也不持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周某某所有的浙c×××××轿车维修费18140元,支付其所有的浙c×××××轿车维修费344000元及施救费300元,对属于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而由原告先予支付的部分,原告有权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大地××××公司主张权利。因保险标的浙c×××××轿车已经过维修,受益人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对被告大地××××公司提出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理赔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肇事车辆浙c×××××轿车与浙c×××××轿车的驾驶人均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综合案情,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中,属于被告大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1、原告所支付的浙c×××××轿车维修费344000元及施救费300元,合计344300元,属于合理支出,该款项应扣除另一肇事车辆责任人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付的2000元外,按前述的责任分担,原告承担60%,被告大地××××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5380元[(344300元-2000元)×60%];2、原告赔偿受害人周某某所有的浙c×××××轿车维修费18140元中,被告大地××××公司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按前述的责任承担及根据浙c×××××轿车的定损金额(25599.99元),被告大地××××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4160元[(25599.99元-2000元)×60%)];上述款项合计221540元。综上,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胡某某保险金221540元;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胡某某负担3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72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步雄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娄伟伟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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