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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钢圈××有限公司、台州市××钢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某、於与赵某某、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钢圈××有限公司,台州市××钢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某、於,赵某某,於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台州市××钢圈××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民主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於某某。原告台州市××钢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某、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钢圈××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向原告购买储气泵,2007年1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9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又购买货物147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20378元。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011年11月向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均因未全额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人民币220378元。被告赵某某、於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向被告送达后,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庭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赵某某在与被告於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3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於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钢圈××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3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赵某某、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鹏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