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皖刑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3-11-21
案件名称
任晓东等人贩卖毒品案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皖刑终字第0012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晓东,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素明,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琴,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海燕,绰号小敏,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晓东、王海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晓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晓东在安徽省立医院旁贩卖0.5克冰毒给被告人王海燕。2011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绩溪路易佰多宾馆9506房间将任晓东抓获,并从其驾驶的牌号为皖QVL5**的本田雅阁汽车内查获K粉1309.45克、摇头丸36.8克。(二)2011年4月,被告人王海燕在合肥市金寨路与太湖路交口、安徽省立医院旁两次共贩卖冰毒约1.3克给吸毒人员傅成江,在安徽省立医院旁贩卖冰毒约1克给吸毒人员郑建。2011年6月8日,侦查人员在合肥市双岗金莎酒店1801房间将王海燕抓获,现场查获冰毒0.12克。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晓东、王海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任晓东贩卖冰毒0.5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309.45克,含有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6.8克,被告人王海燕贩卖冰毒2.42克。被告人王海燕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任晓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被告人王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任晓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其向王海燕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任晓东购买毒品是以自己吸食为目的,任晓东驾驶的车内的毒品数量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原判定性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的一天,上诉任晓东在安徽省立医院旁贩卖0.5克冰毒给原审被告人王海燕。2011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绩溪路易佰多宾馆9506房间将任晓东抓获,并从其驾驶的牌号为皖QVL5**的本田雅阁汽车内查获K粉1309.45克、摇头丸36.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上诉人任晓东供述:其于2011年4月在省立医院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海燕一包0.5克冰毒。2011年5月,其到广东东莞购买了K粉和摇头丸,其买毒品是想卖掉挣点钱花,另外自己吸食一些。后其将毒品分包后放在自己皖QVL5**黑色本田雅阁车的后备箱内。2011年6月9日凌晨,其在绩溪路易佰多宾馆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车的后备厢内查获了K粉和摇头丸。另,任晓东辨认出王海燕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2、同案被告人王海燕供述: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省立医院附近以600元的价格从任晓东处买了一包约0.8克冰毒。另王海燕辨认出任晓东是在省立医院附近将毒品卖给她的人。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证实:2011年6月9日对从被告人任晓东的汽车中扣押的5包摇头丸进行称重,结果为:白色颗粒状摇头丸疑似物157粒共重36.8克,红色颗粒状摇头丸疑似物102粒共重31.28克,深红色颗粒状摇头丸疑似物166粒共重49.2克。对45大包13小包K粉疑似物进行称重,共重1228.97克。4、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化)字(2011)20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任晓东车内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深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5、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任晓东车上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氯胺酮的含量为40%-47%之间。二、2011年4月,原审被告人王海燕在合肥市金寨路与太湖路交口、安徽省立医院旁两次共贩卖冰毒约1.3克给吸毒人员傅成江,在安徽省立医院旁贩卖冰毒约1克给吸毒人员郑建。2011年6月8日,侦查人员在合肥市双岗金莎酒店1801房间将王海燕抓获,现场从王海燕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0.1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王海燕供述:2011年4月其在合肥市金寨路与太湖路交口附近贩卖0.5克冰毒给傅成江,在省立医院附近贩卖1克冰毒给郑建。2011年6月8日其在双岗金莎大厦1801房间吸毒时被抓获,随身携带的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一审当庭其对于2011年4月在省立医院附近贩卖给傅成江0.8克冰毒的事实予以供认。另,王海燕辨认出傅成江和郑建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2、证人傅成江证言证明:2011年4月其在太湖路与金寨路附近从王海燕处购买冰毒0.5克,在省立医院附近让郑建从王海燕处购买冰毒1克。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郑建以600元的价格从王海燕处购买过1克冰毒。2011年6月8日,其与王海燕等人在双岗金莎大厦1801房间吸毒时被抓获。另,傅成江辨认出王海燕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3、证人郑建证言证明:2011年4月中旬,傅成江给其600元,让其从王海燕处购买冰毒约0.8克。2011年4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从王海燕处购买了1.1克冰毒。2011年6月8日,其与王海燕等人在双岗金莎大厦1801房间吸毒时被抓获。另,郑建辨认出王海燕是卖毒品给他的人。4、证人王姣姣、薛新粹、郑艳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6月8日,王姣姣、薛新粹、郑艳在双岗金莎酒店1801房间伙同王海燕、傅成江、郑建等人吸食冰毒,后被侦查人员抓获。5、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证明:侦查人员抓获王海燕时,从王海燕处扣押用无色透明塑料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袋,经称重,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重0.12克。6、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化)字(2011)20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从王海燕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抓获任晓东、王海燕的详细过程,以及从任晓东车辆内查扣毒品的情况。2、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海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该院判处拘役三个月。3、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海燕于2011年6月8日16时30分左右在合肥市双岗金莎酒店1801房间被抓获;上诉人任晓东于2011年6月9日凌晨3时许在合肥市绩溪路易佰多宾馆9506房间被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任晓东、王海燕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物证照片、称重照片证实从二被告人处查获毒品的情况以及称重情况。6、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警二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队在办理任晓东、王海燕贩卖毒品一案过程中,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任晓东进行讯问,并对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无任何违规行为。7、上诉人任晓东的健康登记表和健康体检表证明任晓东在被羁押至看守所之前经过身体检查,没有任何伤情。对于任晓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其向王海燕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任晓东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向王海燕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能够与同案被告人王海燕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任晓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购买毒品是以自己吸食为目的,其驾驶的车内的毒品数量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任晓东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想卖掉挣点钱花,另外自己吸食一些。且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的毒品明显超出了其吸食所需要的数量,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晓东、原审被告人王海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任晓东贩卖冰毒0.5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309.45克,含有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6.8克,王海燕贩卖冰毒2.42克。王海燕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峰代理审判员 王 南 雄代理审判员 曹 懿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华元(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