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福法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学云与云南烟草兴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普通执行无财产或部分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执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李学云,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云南烟草兴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钱局街186号。法定代表人邵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向被执行人偿还100万元、2012年3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250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90万元;申请执行人可在每履行完毕一次还款义务后,向被执行人提出解除若干财产查封的要求,并向被执行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后所剩余的查封财产的担保价值是剩余债务的1.5倍,被执行人在确认申请执行人的上述申请及证明无误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相应解除查封申请。现因申请执行人已如期履行了第一期的债务,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偿还了100万元,但并未向被执行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后所剩余的查封财产之“担保价值”[同期市场成交价扣除按揭贷款、抵押贷款及其它借款(如无其它借款需提供书面的无其它借款的承诺)金额后乘以1.5]。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虽如期向被执行人偿还了第一期的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查封财产的担保价值,本次的执行条件不能成就,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秀松执行员  刘汉元执行员  马 翼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