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诸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38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解放南路××花园××区11、12楼。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何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某某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而中止诉讼。本案于2012年2月6日恢复审理,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大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5180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1年。2011年2月1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江西省铅山县柴泾岭路段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前来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查勘,但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车辆定损报告。被保险车辆经铅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修理费为33459元。原告按此到汽配公司购买了需更换零件并委托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并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37659元。被告大众××××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派员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但由于车辆实际检修时未通知被告,故只能出具第一次查勘报告。2、对于某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有异议,费用过高。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系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为351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江西省铅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责任认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3、铅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书一份、杭州中南汽配公司销货清单二份、汽配发票一份、诸暨市城北风驰轿车车身维修店修理费发票二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铅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3459元,原告实际花去车辆修理费3345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杭州中南汽配公司的汽配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被告查询,不存在这份发票,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结论不合理,配件的评估金额过高,且有些配件不需要更换,申请对车辆所需更换配件的价格进行重新评估。4、铅山县鸿达汽车修理厂施救吊车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施救、吊车费4200元。经质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按正常的绍兴地区标准应在2000元左右。5、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6、车辆受损部位照片一组,系2011年2月12日被告委托当地的中衡公估公司所拍摄,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现场查勘、拍摄,有些配件(水箱框架、水箱、前平衡杆、前下摆臂)不需要更换。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反映被告对事故车辆的初步查勘,无法证明被告辩解的事实。7、网络手工发票流向查验比对,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杭州中南汽配公司的汽配发票经被告在相关网站上查询,无法查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发票是否真实应到税务部门查询,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票是虚假的。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对原告受损车辆所需更换配件的价格进行重新评估,并委托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所需更换配件的价格为3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评估结论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程序不当,对评估结论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证据3,被告认为受损配件评估价格过高,并申请对受损配件的价格进行重新评估,故对该评估结论中有关配件价格部分不作认定,对修理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认定修理费为1740元。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应予认定。证据6、7不足以证明被告辩解的事实,故均不予确认。被告对本院委托的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评估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对原告车辆的受损价值认定为31740元(包括更换配件费用30000元、修理费用1740元),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吊车费为4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原告因发生保险事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对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损失结合重新评估结论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为:车辆损失31740元、施救费4200元,合计35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马某某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359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依法减半收取370.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0.5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