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奉化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田某某,张甲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奉化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田某某。第三人:张甲。原告奉化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为与被告田某某、第三人张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0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伊美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宁某某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宁某某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田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宁某某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600万元,但2011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宁某某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讨未偿还,被告田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2011年8月26日,被告田某某将其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8幢1901室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张甲所有,而被告田某某与第三人张甲属翁婿关系,房屋交易并未交付对价。另据房管部门调查,显示房屋评估价为162.3万元,而合同价仅为110万元,交易属明显低价。被告与第三人的虚假交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8幢1901室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登记恢复为被告田某某所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爱伊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20日由宁某某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田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已经于2010年9月20日交付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契证存根一份、房产查档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张甲的事实。3.奉化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以及奉化市人民法院(2011)甬奉商破字第1-4号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宁某某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现在进行破产清算,造成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的事实。4.要求申请法院调取(2011)甬奉商初字第980号开庭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翁婿关系以及2011年8月26日房屋买卖没有交付对价的事实。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张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田某某与第三人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宁某某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宁某某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由被告田某某及宁波唐鹰服饰有限公司、胡某某、田某再、张乙负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宁某某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600万元,但2011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宁某某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被告田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第三人张甲与被告田某某系翁婿关系,2011年8月25日,被告田某某与第三人张甲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被告田某某将其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8幢1901室的房屋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甲所有,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6.66平方米,共有共用面积为34.18平方米,交易时评估价格为162.3万元。交易时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张甲未交付房款。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田某某为宁某某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系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该债务已违约未归还,被告田某某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已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告张甲与被告田某某系翁婿关系,房屋买卖交易价格与评估价格明显偏低,也没有证据证明交付了房款,且被告田某某未对原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田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张甲所有,属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田某某与第三人张甲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属债权人可撤销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田某某与第三人张甲之间签订的关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8幢19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田某某与第三人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8幢1901室房屋恢复登记为被告田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某某、第三人张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伯川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盛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