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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吴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吴某某,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吴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吴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吴某某、赖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4日,两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周转向某告借70000元人民币,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每月结算,逾期还款及违约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包括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共归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余款30000元及其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借条一份。被告吴某某、赖某某因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4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每月结算,逾期还款及违约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共归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余款30000元及其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11月14日,被告吴某某、赖某某向某告陈甲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已将70000元支付给两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称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系原告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当视为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及其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赖某某归还原告陈甲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某某、赖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昱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姜稼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