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毛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曾某某,又名曾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双方自愿结婚,2006年6月22日在繁昌县民政局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毛某甲(现就读于芦南中心小学三年级)。被告刚到我处落户时感情较好。后来被告可能认为我家庭不富裕,于2008年正月初七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某甲由我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我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毛某甲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潘冲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情况。4、荻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曾某某与曾秀方系同一人。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双方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尚可,2003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甲。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某某2008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毛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与被告曾某某离婚;2、婚生子毛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被告曾某某于2008年正月离家出走,长期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毛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毛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6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艾敏审 判 员 万发云人民陪审员 徐立青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进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