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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灌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文有国与唐社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有国,唐社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民初字第74号原告文有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星,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社全,农民。原告文有国与被告唐社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敬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唐社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有国诉称,原告在文市镇建设东路开办了一间“有国钢材店”,专营各类型钢材及水泥销售。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修建楼房时,多次在原告处购条钢和线材,每次所购的钢材都是记账的,被告没有给付现金。被告楼房建好后,在2010年原告与被告结了帐,共计欠钢材款12000多元,被告只付了点零头数,尚欠原告12000元。因原告需资金周转,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1年2月2日给付原告3500元,尚欠原告8500元,当时原告将上述情况记在了记数本上,并由被告亲笔签名予以认可。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尚欠的8500元货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00元。被告唐社全辩称,被告的房屋在2008年5月开始建设,2009年5月底竣工,建房期间所有钢材、水泥都在有国钢材店购买,且每次购买都在文有国2008年、2009年的记账本上有详细记录。被告对购买的建材都陆续结帐、付款,每年年底都会结清,并附有本人签字。2009年农历5月底被告的房屋已封顶竣工,当时被告付给原告3700元,同年农历12月29日又付给原告5000元,这两次付款都在原告2009年的账本上有记录,并都附有本人签名,且在同一页纸上。2010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同意给付,但要求原告拿出之前被告所付货款的签字帐单,原告以找不到账本为由拒绝拿出。2010年农历12月底原告称已找到账本叫被告去结帐,被告在翻看账本时未见被告已付款并签字的那页帐单,原告解释说原来的那页已撕掉,欠数已转抄到另一个账本上,被告看到原告转抄的账页上只有原告所写的“唐社全欠12000元”。当时原告已不承认被告之前所付的货款,并称资金周转困难,叫被告尽快给付货款12000元,以前的帐单慢慢再找,于是在2010年农历12月底被告又给付原告余欠的货款3500元,至此被告所欠的货款12200元全部结清。原告的起诉属欺诈行为,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修建房屋在原告开办的有国钢材店购买钢材和水泥,双方达成口头买卖钢材和水泥协议。约定由原告按市场价卖钢材和水泥给原告建房,原告自己记数,被告按建房进度分期给付货款,房屋竣工后结算。2009年6月被告修建的房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除将结算尚欠的货款零头数支付外,还欠原告货款12000元。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2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3500元,尚欠8500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帐单、被告提供的购货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口头买卖钢材和水泥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8500元,有原告提供的记帐单证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所欠原告的货款12200元在2009年时分二次已给付了8700元并在原告的记账本上有记录,所欠货款已全部付清,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社全给付原告文有国货款8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社全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给付原告25元,本院应退还原告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敬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