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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行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丁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嘉善行审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车站南路人民大道口。法定代表人蔡志强。委托代理人孙喆。被执行人丁金龙。2012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执行人丁金龙拒不履行其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善工商处(2011)17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结果是: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芝华士12年(规格700ml/瓶)洋酒12瓶、杰克丹尼(规格750ml/瓶)洋酒5瓶、黑牌(规格700ml/瓶)洋酒9瓶;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工商处(2011)17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依其法定职权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善工商处(2011)1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为:丁金龙于2011年6月3日购入芝华士12年(规格700ml/瓶)洋酒、杰克丹尼(规格750ml/瓶)洋酒、黑牌(规格700ml/瓶)洋酒,制作了“万紫千红酒水单”,将上述芝华士12年(规格700ml/瓶)洋酒、黑牌(规格700ml/瓶)洋酒以480元(买二送一)的价格、将上述杰克丹尼(规格750ml/瓶)洋酒每瓶480元的价格放在其所开设的嘉善县嘉善大道241号的嘉善万紫千红娱乐城进行销售。2011年8月1日芝华士、杰克丹尼、黑牌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人向申请人投诉。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开设的嘉善万紫千红娱乐城开展执法检查,在现场仓库中发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洋酒26瓶,其中芝华士12年(规格700ml/瓶)洋酒12瓶、杰克丹尼(规格750ml/瓶)洋酒5瓶、黑牌(规格700ml/瓶)洋酒9瓶;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产品。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为芝华士、杰克丹尼、黑牌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芝华士12年(规格700ml/瓶)洋酒12瓶、杰克丹尼(规格750ml/瓶)洋酒5瓶、黑牌(规格700ml/瓶)洋酒9瓶;三、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同时向被执行人告知了如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权利;2011年10月25日作出善工商处(2011)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0月2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的送达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委托鉴定书、产品鉴定证明书、鉴定证明书送达回证、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产清单、询问笔录、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提供的证明材料等材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对其中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也未自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工商处(2011)1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无不当。申请执行人依据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要求强制执行善工商处(2011)174号中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善工商处(2011)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骏审 判 员  胡锦明代理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