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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建治与宁波市鄞州包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治,宁波市鄞州包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韩建治,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新浦镇海浪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业主,住慈溪市。被告:宁波市鄞州包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肖皋村。法定表人:包爱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建治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包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韩建治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韩建治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