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秦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秦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本市秦淮区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至燕西路路口,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因疏忽观察,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其货车右后轮碾压倒地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当日,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复合型损伤而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陈菊梅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道敏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已落实帮教措施,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