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徐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起诉称:原告合作××因被告徐某某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2010年4月25日签订了二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各为人民币100000元,共200000元。一笔的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27日起到2011年4月20日止,月利率8.7‰,另一笔的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27日起到2012年4月20日止,月利率7.65‰,均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第一笔贷款到期后,至今徐某某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王某某、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及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10266元和从2011年4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自2010年4月27日起到2012年2月20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16677元和从2012年2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1.475‰计算)。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合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审批书一份,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被告发放两笔贷款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0266元和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2���20日止的利息16677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5日,原告合作××与被告徐某某分别签订了二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黄合银(江口)保借字第9621120100014897和黄合银(江口)保借字第9621120100014896,并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各为人民币100000元,共200000元,一笔的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27日起到2011年4月20日止,月利率8.7‰,另一笔的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27日起到2012年4月20日止,月利率7.65‰;二笔贷款均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两笔贷款各100000元。第一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第二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徐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二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分别为:黄合银(江口)保借字第9621120100014897,黄合银(江口)保借字第9621120100014896)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黄合银(江口)保借字第9621120100014897号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构成违约,应承��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及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黄合银(江口)保借字第9621120100014896号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徐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徐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合同号为:黄合银﹤江口﹥保借字第9621120100014897);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合同号为:黄合银﹤江口﹥保借字第9621120100014896);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9元,依法减半收取2459.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1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冯小洁 来源:百度“”